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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转让申请操作规则

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转让申请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的受理转让申请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转让方可自主选择经纪人/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关系。

第四条 转让方有委托经纪人/机构的,转让应通过经纪人/机构向市农交中心提出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市农交中心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人/机构与市农交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委托经纪人/机构代理交易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其代理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包括但不限于: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各类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市农交中心予以接收登记,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市农交中心可以要求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人/机构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和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转让公告应当对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标的、受托经纪人/机构的名称;

二、标的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三、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公告价格、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要求;

二、依据交易品种不同,转让方设置的其他要求;

三、转让方为达成交易设置的其他承诺。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市农交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市农交中心审核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需出具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第三方书面报告的项目,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或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基本情况和涉及标的信息;

三、具有优先权的主体是否放弃优先权;

四、标的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人。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是否釆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转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信息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转让信息发布行为,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结合市农交中心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适用本规则。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转让信息发布,又称挂牌,是指市农交中心依据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经纪人/机构递交的材料,按照《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将已受理的产权转让项目信息在市农交中心网站、电子显示屏及经监管部门备案的指定媒体进行公开披露,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信息发布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出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出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要求;

三、转出行为必要的民主决策等情况;

四、转出标的地上附着物的处置要求;

五、转出标的用途要求;

六、需要受让方接受的其他要求;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五条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并对受让条件执行的标准和规定做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六条 转让方所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侵犯受让方合法权益、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出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市农交中心尚未收到正式意向受让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当经产权转出相关批准机构批准,由市农交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挂牌,并重新计算挂牌期。

第八条 转让方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在提交受让申请的同时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九条 转让方确定的首次挂牌价格,应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或履行内部程序确定的价格。

第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的挂牌期由转让方确定,但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先行确定挂牌期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釆取竞价转让方式;事先没有确定的,市农交中心原则上在挂牌期满并完成意向受让方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协商确定竞价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挂牌前,转让方或其委托的经纪人/机构可以根据转让方的要求先行确定挂牌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原有挂牌条件延长挂牌,或变更挂牌条件,重新挂牌。延长挂牌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未选择延长挂牌或重新挂牌的,终止挂牌。

第十四条 挂牌期间,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 挂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核实,市农交中心可以终止挂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转出标的或转让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方继续履行挂牌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公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相,处置权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导致终止挂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挂牌期间终止挂牌的项目,市农交中心应在信息发布渠道上取消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已终止挂牌的项目,转让方拟再次转出该产权的,应向市农交中心重新递交挂牌申请及其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全部文件材料由市农交中心存档。

第十九条 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则,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禁止经纪人/机构、经纪人和其他中介机构未经许可利用媒体进行公开的产品推介和招商宣传。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受让意向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农村产权的登记受让意向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市农交中心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如有受托经纪人/机构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人/机构填写《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相关交易承诺、受托经纪人/机构核实意见等内容。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内递交《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同意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农交中心交易规则。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对《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有委托经纪人/机构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八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后对产权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审核是否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是否委托经纪人/机构进行交易,经纪人/机构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 告的要求。

未经信息公告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 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如需转让方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则市农交中心应及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在收到市农交中心的登记情况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对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向市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市农交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制度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市农交中心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对《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制度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二章 保证金的设置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市农交中心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市农交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金额由转让方设定,一般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市农交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保证金的处置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市农交中心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曰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市农交中心申请返还保证金,市农交中心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市农交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市农交中心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市农交中心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市农交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市农交中心的交易组织费用和经纪人/机构的代理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市农交中心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市农交中心或经纪服务机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市农交中心和经纪人/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市农交中心依据本制度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市农交中心按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囯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签约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农村产权转让竞价活动的组织及交易合同的签约等行为, 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竞价和签订交易合同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选择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市农交中心的组织下进行协议转让,成交价格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不得低于产权转让公告中的标的公告价格。

第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市农交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或指导实施公开竞价。

第五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六条 转让标的相关方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市农交中心提交证明材料,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农交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参与竞买。

第七条 市农交中心在确定受让方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 产权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易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市农交中心交易流程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交易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款项

结算操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款项结算行为,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 (试行)》,结合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市农交中心进行的各种产权交易款项结算的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产权交易款项结算,是指市农交中心根据产权交易双方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和市农交中心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合同价款、交易保证金及交易服务费等款项进行结算、管理的行为。

本规则中,产权交易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合同价款”) 是指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市农交中心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本规则中,交易保证金是指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市农交中心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本规则中,产权交易款项仅指以货币资金结算的部分。

第四条 产权交易款项结算遵循集中、规范、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各方一般以人民币进行产权交易款项结算。涉及外汇收支业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农交中心通过产权交易款项结算专用账户为产权交易款项提供结算服务。市农交中心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交易款项结算

第七条 交易双方可以约定合同价款通过市农交中心进行结算。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在市农交中心进行全额合同价款结算;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在市农交中心进行首付款结算。

第八条 合同价款结算的流程

一、交易双方可以约定,受让方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合同价款,交易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合同价款的,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不足部分交纳至产权交易合同价款结算专用账户,市农交中心应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转让方到市农交中心办理合同价款划转,如委托经纪人/机构进行交易的,应会同经纪人/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对合同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市农交中心审核通过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合同价款划转条件的,市农交中心在转让方要求办理合同价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合同价款收款方提供信息错误,导致支付有误的,由收款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支付和收取条件有变更的,应当制作补充协议,经市农交中心审核后,方可按变更后的条件进行合同价款结算。

第十条 交易保证金结算按照市农交中心制定的《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交易服务费按照市农交中心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双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经市农交中心审核通过后,交易服务费结算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让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从交易保证金中扣取或由受让方另行支付;

二、转让方应付的交易服务费从合同价款中扣取或由转让方另行支付;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市农交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市农交中心在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款项支付控制在收到的限额内,市农交中心不予垫付资金。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的行为,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交易鉴证,是指市农交中心为产权交易双方出具的证明产权交易行为履行市农交中心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市农交中心审核通过,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至市农交中心产权交易合同价款结算账户,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后,市农交中心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市农交中心应当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五条 产权交易鉴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第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农村产权交易鉴证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鉴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或涂改无效。

第八条 产权交易鉴证加盖市农交中心业务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产权交易鉴证出具后,相关方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法、违规情形,经市农交中心核实后,市农交中心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鉴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市农交中心不得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溪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中止和

终结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 的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结(以下简称“中止”和“终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中止,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市农交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将该交易项目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终结,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被消除时,市农交中心将该交易项目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交易双方或相关主体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交易双方或相关主体未提出申请,但市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第五条 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的中止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市农交中心提出中止申请,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后作出中止的决定;市农交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存在以下情形的:

 1、标的权属不清或权属存在纠纷的;

 2、标的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暂扣的;

 3、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二、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

 1、转让方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和产权转让公告内容不一致,交易双方有较大争议的;

 2、意向受让方或转让方在竞价过程中违反约定的竞价规则,扰乱竞价秩序的;

 3、意向受让方在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可能造成资产流失的;

 4、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市农交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竞价公正性的;

 6、意向受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对市农交中心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7、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出让批准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窥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其他重大争议纠纷或严重影响交易的情况。

六、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规事项。

第七条 经市农交中心审核,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第六条所述情形的,市农交中心可以作出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八条 已经委托经纪人/机构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中止申请;未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可以自行向市农交中心提交中止申请。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出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事由说明,并对提交申请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申请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符合本规则的服务。

第九条 市农交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农交中心受理中止申请后,应当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通知书,确定中止期限, 并在市农交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市农交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交易项目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中止期限届满后,市农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十二条 交易项目中止期间,市农交中心应尽快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市农交中心也可以转请相关部门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出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市农交中心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转让或受让资格、扣除交易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市农交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章 项目的终结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市农交中心提出终结申请,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后作出终结的决定;市农交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中止期限届满 后仍未能消除中止情形的;

二、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三、标的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被注销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解散,或依法被注销的;

五、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六、意向受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市农交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七、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终结情形。

第十五条 经市农交中心审核,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第十四条所述情形的,市农交中心可以作出不予终结的决定。

第十六条 已经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终结申请;未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可以自行向市农交中心提交终结申请。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事由说明,并对提交申请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申请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就终结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符合本规则的服务。

第十七条 市农交中心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市农交中心受理终结申请后,应当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

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出具终结通知书,并在市农交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市农交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终结的理由。

交易项目终结,自终结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造成交易项目中止或终结的,相关责任方应向市农交中心承担违规违约责任,并赔偿市农交中心损失。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经纪人/机构在委托人存在违反交易规则、扰乱交易秩序行为时,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劝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市农交中心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串通交易主体扰乱交易秩序,违反交易规则,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出现对应当中止或终结的交易项目未予以中止或终结的,以及存在其他不作为情形的,由市农交中心依照本规则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贵溪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